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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银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安新县的中国移动(雄安)智慧城市科创中心一期施工项目1号楼、3号楼吸音板工程,该公司于2024年3月6日授权被告人邓某波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指定轻钢龙骨使用“可耐福”“龙牌”“杰科”等品牌之一。同日,邓某波购进正品“龙牌”轻钢龙骨用于该工程样板间建设。被告人蔡某甲经营廊坊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自主品牌轻钢龙骨。邓某波为降低项目成本,明知蔡某甲不具备生产“龙牌”轻钢龙骨资质,提出从蔡某甲处订购价值17.6万余元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10,339根,并提供规格、型号等内容。被告人蔡某甲遂授意其弟蔡某乙在廊坊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北某集团的“龙牌”轻钢龙骨。期间蔡某甲、蔡某乙购买伪造“龙牌”轻钢龙骨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同年3月16日,蔡某甲雇佣货车将生产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运送至中国移动(雄安)智慧城市科创中心一期施工现场,同日被北某集团发现并报案。同年3月19日,安新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7,240根,价值10.7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明知被告人蔡某甲不具备生产“龙牌”轻钢龙骨的资质,授意蔡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蔡某甲、蔡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7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甲联系确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具体种类、型号、数量并组织生产、安排运输等,系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蔡某甲、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邓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